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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5号
2015-09-26 22:55:03

《山西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4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0日起施行。

省长 于幼军

二○○七年五月十四日

山西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通航水域内从事航行、停泊、作业、旅游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制定水上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落实人员、装备、经费,保障应急救援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海事管理机构、乡镇船舶管理员的工作经费。

第七条 库区、湖区、风景区、自然保护区、公园及园林水域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水域的安全管理,督促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第八条 船舶和浮动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登记和检验,取得登记、检验证书,方可航行或者投入使用。

船员应当依法经过专业培训或者特殊培训,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任船员职务。

第九条 从事水上旅游、经营性水上漂流和水上体育活动的经营者或者组织者,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船舶航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核定航区航行;

(二)不得在航道内停留、作业或从事影响其他船舶航行安全的活动;

(三)不得在浓雾、暴雨、大风等达不到适航要求的条件下航行;

(四)运载马、牛、羊等大牲畜时,除看管人员外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一条 船舶和浮动设施在水库内航行、停泊、作业时,应当遵守大坝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船舶和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应急预案,保证航运安全所必需的资金投入,按照有关规定在停泊点和营运、作业船舶上配备安全救护设施和救生设备。

第十三条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时,工作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实施自救,并及时报告遇险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及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并组织力量救助遇险人员。遇险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对救助工作进行领导和协调。

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应当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迅速投入救助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水上交通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并立即派员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和处理;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航路畅通,防止发生其他事故。发生重大事故的,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五条 因参加救助活动,给救助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救助人有权获得补偿。

对在参加救助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乡镇船舶管理人员,应当加强对通航水域的日常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海事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着装,持有效执法证件。用于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车、船应当喷涂专用的标志、标识,配备海事执法示警灯。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负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

(二)对负责的水域及船舶、渡口、浮动设施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对管辖区域内存在的安全隐患和危及水上运输安全、水上生产作业安全的行为不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0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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