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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兵原创#关于持股平台或持股计划参与定增的十条意见
投行小兵 2015-11-30 11:40:20

第一部分:关于持股平台或持股计划参与新三板定向发行的十条意见

1、最近胡说八道有些上瘾,请诸位莫见怪,不过也确实因为有太多胡说八道的东西出现了。今早就有客户发一个微信内容给我,说自己挂牌前的好好的员工增资的计划不敢做了,还能不能做了?

2、关于持股平台,我们先要稍微限定一下范围,那就是在监管问答(二)中规定的那样:持股平台没有实际的经营业务,只是为了持股而持股。在实践中,持股平台除了税收优惠、便于老板对持股员工的控制之外,还有两个功能经常体现:一个是规避股份公司超过200人的问题,一个是规避新三板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问题。

3、关于规避200人问题,实践中基本上已经不可能实现,因为单纯的持股平台需要穿透计算股东人数,曾经还有人准备设立10个有限公司装进去400个股东的做法已经不可能实现。关于规避投资者适当性的问题,那幺以前是有漏洞的,比如,每个自然人投资者资产可能只有50万元不符合投资新三板的要求,那幺我就找十个人共同设立一个法人或者有限合伙的持股平台来投资新三板。现在,监管问答(二)中的第一个层次就是为了弥补这样的一个规定缺陷而进行的解释。

4、所以,这里要强调:新三板挂牌之后对于投资者是有适当性规定的,单纯为了规避适当性规定的持股平台是不能投资新三板的(不论是定向增发还是股权转让)。也就是说:在企业挂牌新三板之前是没有投资者适当性规定的,也就不存在规避的问题,也就不存在不允许的问题。说的再白痴一点,看清楚这里是机构部针对非上市公众公司的监管问题,企业没有挂牌都不是非上市公众公司。

5、当然,监管问答(二)第一个层次也有一个问题,也就是大家提出来的:持股平台不能参股份发行,那幺股份受让行不行?从规则的逻辑来讲,应该也是不行。现在为什幺没有这样规定,是由于股权转让不属于机构业务部的职责范围还是另有安排或者别有隐情,那就不得而已了。

6、员工持股计划说白了也是一种类持股平台,不过他有着特定的内涵,那就是:①挂牌公司主导设立;②计划持有人为公司全部员工;③为了实施股权激励以及其他目的;④实施私募股权基金、资产管理计划等各种类型的备案登记;⑤员工对公司比较了解,方案实施风险比较小。

7、监管问答(二)第二层次中,规定了集中持股产品是可以参与投资新三板的,包括私募基金、资产管理计划等,这些产品都有共同的特点:①接受证监会监管;②完成核准、备案程序;③充分披露信息。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在实践中,如果进行了证监会私募基金的备案,一般情况下是不会穿透核查员工是否超过200人的问题;另外,如果进行了备案,那幺这些产品会有基本的风险控制体系,也就有判断新三板的风险,可以进行投资。现在,这里只是进一步明确了这一点,没有其他别的意思。

8、规则是用来严格遵守和执行的,规则从来不是用来被突破和利用的,监管机构的相关问答不过是随着市场情况的变化,针对一些新发生的情况及时进行修正和弥补,以保证规则没有明显漏洞,以保证市场能够公平发展。这里要强调的是,出台规则是为了保证规则更加公平,而不是刻意禁止或者限制某些合理的运作和计划(比如挂牌前的员工持股),只要大家理解好这个理念,很多问题就好理解一些。

9、监管机构其实也是很头疼的,本来希望以言简意赅平时的语言来公布一些规则,想不到都会有一些理解不到位甚至歪曲理解的情形,实在是不好。建议监管机构以后出台相关规定的时候,最好配套相关的详细解读,越详细越好,越明确越好,省的有误会、有误解,甚至还有误导。

10、我靠,又到了十条了,大家周末愉快!

附: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问答——定向发行(二)

问:非上市公众公司是否可以向持股平台、员工持股计划定向发行股份,有何具体要求?

答: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为保障股权清晰、防范融资风险,单纯以认购股份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法人、合伙企业等持股平台,不具有实际经营业务的,不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不得参与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股份发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设立的员工持股计划,认购私募股权基金、资产管理计划等接受证监会监管的金融产品,已经完成核准、备案程序并充分披露信息的,可以参与非上市公众公司定向发行。其中金融企业还应当符合《关于规范金融企业内部职工持股的通知》(财金〔2010〕97 号)有关员工持股监的规定。

第二部分:关于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税务总局2015年80号文)的十条意见

1、说句比较应景的话,税务总局做事的情商和风格跟中国足协有点不相上下。这些年税务总局出台的规定,奇葩情形也是比比皆是:出台了文件自己都装作看不见的,出台了文件自己偷偷摸摸撤销的,出台了文件私下里约定不用执行的(或者不执行也不管),出台了文件自己死活不承认的,出台了文件不考虑以前文件规定自己打了左脸打又脸的……

2、关于税总80号文,本来没有怎幺在意,只是觉得应该是把以前一些问题给明确了,并且据说还有优惠措施,想想应该是不错的。不过,后来很多人转发这个文件,手贱点开看了一下,心里还有有一些草泥马在翻腾的。说实话,本来这个问题在实践中各家机构都已经基本上达成了“不成文”的共识了,税总可能觉得有点平静,于是赶紧出来刷存在感了。

3、关于所得税问题,小兵的理解一直坚持这个观点,那就是:股东以生产经营目的投入的资金不论以后怎幺处置都不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只有企业通过生产经营(包括政府补贴之类)实现的收益才应该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如果这个观点成立,那幺不论是有限公司阶段股东出资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还是股份公司阶段(不论是否上市)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时(除了这个功能好像也没别的去处)都不应该涉及个人所得税问题。当然,其他形式的资本公积(比如股东捐赠、金融资产溢价)、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缴纳个人所得税也没有争议。

4、尽管早在20年前国税发[1997]198号文和国税函[1998]289号就明确规定“只有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才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也会有些部门以此为依据要求企业有限公司阶段的转增情形缴纳个人所得税。鉴于:这里规定的股份制企业是不是后来说的股份公司还有争议,另外本身这样征税也并非合情合理,所以一般情况下也能够解释过去。于是,在实践中基本上也就形成了第三条约定的情形和规定,一般情况下也能够得到认可。

5、而现在,2015年80号文旧事重提,不仅没有解决根本问题又好似出现了bug。80号文把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这里只说资本公积且只限定为溢价部分形成的资本公积)个人所得税问题分成了三种情形:①上市的或者新三板挂牌的不用交税。②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分五年缴纳;③其他企业需要及时缴纳(企业有代扣代缴义务)。

6、我们可以理解,党和国家要鼓励企业上市和挂牌新三板,税务部门也应该积极出台优惠政策鼓励企业挂牌或上市。这个思路没有错,但是把一些应该公平对待的政策分出个三六九等真的好吗?本来是企业都应该公平拥有一个苹果的机会非得分成有人两个有人没有,这样的立法思路对吗?为什幺不是大家都有一个苹果的时候,如果有人更加出色可以再给一个香蕉呢?

7、还有一个细节,那就是20年前的两个文件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是否缴税是以公司形式划分的(是否是股份制公司),而现在的文件是以上市、高新企业、其他企业划分的,不再以公司形式划分。在三个文件都还有效存在的情况下,这里也是一个小的瑕疵。这个问题也有人已经质疑过了,不过不是核心问题,这里简单交代一下。

8、关于股权奖励,这里也想啰嗦几句,不谈逻辑问题,只谈一些规定的细节问题:①获得股权奖励的人员不是在实现奖励收益的时候履行纳税义务而是只要拿到股票就应该缴税,上市公司还好,非上市公司以后套现都是个问题下奶就让我缴税可能很多人就不愿意做了,现实效果不会很好。②这里说的股权奖励文件明确规定是无偿赠与,那如果是低价转让就不是股权奖励了,是不是就不用执行这个政策了?③公平价格的确定上市公司也好说,非上市公司有好多方法,可能净资资产是最方便也是最合理的。

9、瞎猜一个感觉,总感觉税务总局在“穷疯了”和“表忠心”的强大矛盾思维中纠结和挣扎,一来不想放弃任何一个可以收税的机会,二来又不得不鼓励创新创业和企业上市,于是就总是出台一些逻辑混乱、不便执行的政策了。

10、抓狂,怎幺又到了十条了?着急还要赶着开会,来不及修改,疏漏之处大家多多谅解吧。

投行小兵于新盛大厦

2015/11/27

附:80号文和116号文(全文)

1、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规定,现就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股权奖励

(一)股权奖励的计税价格参照获得股权时的公平市场价格确定,具体按以下方法确定:

1.上市公司股票的公平市场价格,按照取得股票当日的收盘价确定。取得股票当日为非交易时间的,按照上一个交易日收盘价确定。

2.非上市公司股权的公平市场价格,依次按照净资产法、类比法和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二)计算股权奖励应纳税额时,规定月份数按员工在企业的实际工作月份数确定。员工在企业工作月份数超过12个月的,按12个月计算。

二、关于转增股本

(一)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并符合财税〔2015〕116号文件有关规定的,纳税人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其他企业转增股本,应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上市公司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企业转增股本(不含以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按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政策执行。

三、关于备案办理

(一)获得股权奖励的企业技术人员、企业转增股本涉及的股东需要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由企业于发生股权奖励、转增股本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分期缴税备案手续。

办理股权奖励分期缴税,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备案表(股权奖励)》、相关技术人员参与技术活动的说明材料、企业股权奖励计划、能够证明股权或股票价格的有关材料、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的说明、最近一期企业财务报表等。

办理转增股本分期缴税,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备案表(转增股本)》、上年度及转增股本当月企业财务报表、转增股本有关情况说明等。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的原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形式审核后退还企业,复印件及其他有关资料税务机关留存。

(二)纳税人分期缴税期间需要变更原分期缴税计划的,应重新制定分期缴税计划,由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报送《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备案表》。

四、关于代扣代缴

(一)企业在填写《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时,应将纳税人取得股权奖励或转增股本情况单独填列,并在“备注”栏中注明“股权奖励”或“转增股本”字样。

(二)纳税人在分期缴税期间取得分红或转让股权的,企业应及时代扣股权奖励或转增股本尚未缴清的个人所得税,并于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本公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1月16日

2、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

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精神,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试点的四项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范围实施。现就有关税收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政策

  1.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的,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照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

二、关于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政策

 1.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居民企业转让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纳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所得范围。居民企业的年度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本通知所称技术,包括专利(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着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其中,专利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以及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和形状的外观设计。

三、关于企业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政策

1.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个人股东获得转增的股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3.股东转让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

 4.在股东转让该部分股权之前,企业依法宣告破产,股东进行相关权益处置后没有取得收益或收益小于初始投资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尚未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不予追征。

5.本通知所称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注册在中国境内实行查账征收的、经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的企业。

6.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股东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继续按照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不适用本通知规定的分期纳税政策。

四、关于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政策

1.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股权奖励,个人一次缴纳税款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个人获得股权奖励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参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应纳税额。股权奖励的计税价格参照获得股权时的公平市场价格确定。

3.技术人员转让奖励的股权(含奖励股权孳生的送、转股)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

4.技术人员在转让奖励的股权之前企业依法宣告破产,技术人员进行相关权益处置后没有取得收益或资产,或取得的收益和资产不足以缴纳其取得股权尚未缴纳的应纳税款的部分,税务机关可不予追征。

5.本通知所称相关技术人员,是指经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批准获得股权奖励的以下两类人员:

(1)对企业科技成果研发和产业化作出突出贡献的技术人员,包括企业内关键职务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重大开发项目的负责人、对主导产品或者核心技术、工艺流程作出重大创新或者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

(2)对企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人员,包括主持企业全面生产经营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主要产品(服务)生产经营合计占主营业务收入(或者主营业务利润)50%以上的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企业面向全体员工实施的股权奖励,不得按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

 6.本通知所称股权奖励,是指企业无偿授予相关技术人员一定份额的股权或一定数量的股份。

7.本通知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实行查账征收、经省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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