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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感于对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院副院长孙莉的回避申请
Miss考拉姐 2016-01-02 08:05:36

在2015年还有两天就要过去了的时候,第三次开始了对苑冬梅案件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院的连续开庭活动,法庭上切身体会到了党中央、最高法、最高检三令五申的依法治国系列举措太难以落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基层法院的执法者坚决不贯彻实施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甚至于和依法治国的决定对着干有多幺的严重!在非法证据排除的关键问题上,法庭居然毫无理由根本不予进行,我只好依法提出了对审判长,也是该法院副院长孙莉的回避申请,由于此案件是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现公开我的回避申请书:

​​​要求赛罕区法院副院长孙莉回避

申请书

申请人:迟夙生,女,1956年4月11日生,职业:黑龙江夙

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身份证号码:230203195604111242,

律师执业证号码:12302197911767947,办公地址:黑

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168号夙生律师事

务所,邮政编码:161006,电话:13904527179,座机:

0452-2689060。系被告人苑冬梅贪污一案苑冬梅在赛罕

区人民法院发回重审一审判阶段辩护律师。

申请要求:要求孙莉回避对苑冬梅被诉贪污一案的审理工作

申请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

,即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21号文件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

“审判人员违反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二)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本案的;

(三)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的;

(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借用款物的;

(六)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申请人作为辩护人在内蒙古治自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苑冬梅被诉贪污一案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正式书面向孙莉作为审判长的合议庭提交了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和调取证据的申请,以协助法庭查明苑冬梅等六被告的涉案事实,做到案件事了。但是在2015年10月8日申请人申请提交后,作为审判长的孙莉严重违反已经生效并且正式实施了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因为该规定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了:“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书面提出有关申请时,办案机关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孙莉拒不执行这样的规定,至今没有依法做出书面回复。而这个规定的出台是法院必须执行的,这是对深化律师制度改革、促进律师事业发展的重要举措,对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充分发挥律师作用,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两份申请详见附件1、附件2。

2015年12月6日,在该案件已经第一次开庭后,申请人的申请已经过了快两个月了,孙莉继续违法不做书面回复,无奈申请人再次以特快专递的书面方式要求孙莉重视,并且要求依法办案,特快专递收据详见附件3,给孙莉的信详见附件4。同时,鉴于开庭中已经可以清楚看出苑冬梅没有获得控方举证的贪污款项中的一分钱,我还一并提出了对苑冬梅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详见附件5,对此,有赛罕区人民法院收发室收到该信函的通知,说明孙莉已经收到。在2015年12月18日此案件第二次开庭的时候,申请人讯问孙莉是否收到了申请人的信函,孙莉亦没有否认。至今孙莉仍然严重违反“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书面提出有关申请时,办案机关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的规定,拒不做出书面回复,就是这样最简单的法律要求孙莉都拒不执行,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21号文件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应当回避。

此外,孙莉主持的合议庭还隐匿申请人提出的《排除非法证

据瑕疵证据申请书》,不按照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下列明文条文、明确规定办理案件:

1、第五十四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2、第五十六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3、第五十七条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4、第五十八条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此案件非法证据存在情况明显,没有任何理由不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而孙莉主持的庭审就是有法不依,没理由的就是不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孙莉对申请人所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瑕疵证据申请书》没有经过任何审理没有任何理由驳回,也是严重违反上述法律明文规定的,也属于“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也应当回避。以上申请请准予。

申请人:迟夙生

2015年12月30日

附:五个附件

附件一、​苑冬梅案件调取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申请书

申请人:迟夙生,女,1956年4月11日生,职业:黑龙江夙

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身份证号码:230203195604111242,

律师执业证号码:12302197911767947,办公地址:黑

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168号夙生律师事

务所,邮政编码:161006,电话:13904527179,座机:

0452-2689060。系被告人苑冬梅贪污一案苑冬梅在赛罕

区人民法院发回重审一审判阶段辩护律师。

申请人:李岩,男,1979年7月1日生,职业:内蒙古广博律师事务所律

师,身份证号码:150204197907010911,律师执业证号

码:1150221010315718,办公地址: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富强

路10号街坊广博律师事务所,邮编:014030,电

话:15947189399,座机:04722252603,系被告人苑冬梅贪

污一案苑冬梅在赛罕区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一审审判阶段

辩护律师。

申请依据:

1、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的最高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八项禁令》第六项“严禁在未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情况下进行讯问。”对于讯问活动没有执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案件,不得移送审查起诉;已经移送审查起诉的,公诉部门有权拒绝受理或者退回侦查部门。

2、现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零一条:“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在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对讯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录音、录像应当由检察技术人员负责。特殊情况下,经检察长批准也可以由讯问人员以外的其他检察人员负责。”

3、现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零二条人民检察院讯问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4、《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试行)》和《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系统建设规范(试行)》的规定。特别是《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试行)》下列规定:

“第四条录制的起止时间,以被讯问人员进入讯问场所开始,以被讯问人核对讯问笔录、签字捺印手印结束后停止。

  第五条在固定场所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应当以画中画方式显示,主画面反映被讯问人正面中景,全程反映被讯问人的体态、表情,并显示同步录像时间,辅画面反映讯问场所全景。

  在临时场所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使用不具备画中画功能的录制设备时,录制画面主要反映被讯问人,同时兼顾讯问场所全景,并显示同步时间。

  第六条对参与讯问人员和讯问室温度、湿度,应当在讯问人员宣布讯问开始时以主画面反映。对讯问过程中使用证据、被讯问人辨认书证、物证、核对笔录、签字和捺印手印的过程应当以主画面反映。

  第七条录制人员应当监控录音录像系统设备的运行,因更换存储介质需要暂停录制时,应当提前告知讯问人员。因技术故障等客观原因需要停止录制时,应当立即告知讯问人员。排除故障继续录制时,应当在录音录像中反映讯问人员对中断录制的语言补正。

  第八条录制人员应当及时填写《人民检察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说明》中有关录制工作的内容,客观记录讯问过程的录制、系统运行、技术人员交接,以及对使用光盘编号等情况。本人签名后,交讯问人员按要求安排填写,在录制资料副本移交时收回归档。

第九条录制结束后,录制人员应当将录制资料的正本交讯问人员、被讯问人确认,当场装入人民检察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密封袋,由录制人员、讯问人员、被讯问人三方封签,由被讯问人在封口处骑缝捺印手印。

 第十条技术部门应当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录制资料正本存放于专门的录制资料档案柜内,长期保存,并做到防尘、防潮、避免高温和挤压,以磁介质存储的资料要存放在防磁柜内。

  录制资料副本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说明》时移交委托录制的办案部门签收。

第十一条根据《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规定,需要技术处理的,经检察长批准,检察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办案部门提交的《人民检察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技术处理(复制)单》,以录制资料副本作为信号源,在办案人员的主持下进行技术处理。

  第十二条因特殊原因需要制作录制资料复制件的,经检察长批准,检察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办案部门提交的《人民检察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技术处理(复制)单》,以录制资料副本作为信号源,在办案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复制。

  第十三条案件侦查终结后,技术部门应当将本案《人民检察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受理登记表》、《人民检察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说明》等文书材料制作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协作卷宗予以保存。

  第十四条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协作卷宗编号按照档案管理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一案多人多次讯问的,在卷宗编号后加编被讯问人号和讯问次数,作为录制编号。每次讯问一个录制编号,当次讯问涉及的全部文书材料及录制资料均对应此编号。

第十五条法庭需要对录制资料正本当庭启封质证的,技术部门在收到《人民检察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档案调用单》后,将录制资料正本移交公诉部门签收。

第十六条技术部门收到公诉部门返还的录制资料正本后,应当核实签收,归档保存。”

一、关于调取对苑冬梅审讯的下列同步录音录像:

1、调取上诉人苑冬梅于2014年6月6日20时06分至20时33分由赛罕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崔伟、刘雪松在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警务室对苑冬梅询问所形成的询问笔录时配套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该笔录见本案件检察院实体卷宗第94页到95页,到目前为止控方尚未举证和该次询问笔录对应的录音录像,而此次笔录在一审中是作为了给苑冬梅定案的证据使用的。

2、调取上诉人苑冬梅于2014年6月7日23时59分至6月8日0时40分赛罕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罗建磊、钟义在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讯问室对苑冬梅讯问所形成的笔录时配套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见本案件检察院实体卷宗第52页到56页,此次讯问笔录虽然提供了一份录像,但是录像的内容和笔录差距较大,而且没有苑冬梅开始步入录音录像现场的场景,需要将最初苑冬梅步入现场的一段补充提交,否则和最高人民法院要求的甚远,而且最后也没有苑冬梅签字确认的场景,亦需要补充调取。而此次笔录在一审中是作为了给苑冬梅定案的证据使用的。

3、调取2014年6月8日17时40分至18时12分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云宏君、刘雪松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警务区对苑冬梅的询问笔录时配套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在检察院实体卷宗第57到59页,到目前为止控方尚未举证和该次询问笔录对应的录音录像,而此次笔录在一审中是作为了给苑冬梅定案的证据使用的。

二、调取和王利峰的讯问笔录相对应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1、调取2014年6月8日11时22分至当日13时20分在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警务区,该检察院工作人员王俊峰、宁金金对王利峰询问问所形成的询问笔录时配套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见本案件检察院实体卷宗第77页到82页,到目前为止控方尚未举证和该次询问笔录对应的录音录像,而此次笔录在一审中是作为了给王利峰、苑冬梅定案的证据使用的。

2、调取2014年6月8日20时22分至当日21时20分赛罕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钟义、王俊峰在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警务室对王利峰讯问所形成的讯问笔录时配套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见本案件检察院实体卷宗第14页到19页,此次讯问笔录虽然提供了一份录像,但是录像的内容和笔录差距较大,而且没有王利峰开始步入录音录像现场的场景,需要将最初王利峰步入现场的一段补充提交,否则和最高人民法院要求的甚远,而且最后也没有王利峰签字确认的场景,亦需要补充调取。而此次笔录在一审中是作为了给王利峰、苑冬梅定案的证据使用的。

3、调取2014年6月16日10时0分至当日11时20分赛罕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王俊峰、刘雪松在赛罕区人民检察院办公室对王利峰讯问所形成的笔录时配套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见本案件检察院实体卷宗第22页到26页,到目前为止控方尚未举证和该次讯问笔录对应的录音录像,而此次笔录在一审中是作为了给王利峰、苑冬梅定案的证据使用的。

三、调取对潘海涛讯问笔录相对应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1、调取2014年6月7日18时40分至当日19时10分赛罕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罗建磊、钟义在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讯问室对潘海涛讯问所形成的笔录时配套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见本案件检察院实体卷宗第41页到44页,此次讯问笔录虽然提供了一份录像,但是录像的内容和笔录差距较大,而且笔录的时间是2014年6月7日18时40分,录像的18时02分开始,时间对不上,还没有潘海涛开始步入录音录像现场的场景,需要将最初潘海涛步入现场的一段补充提交,否则和最高人民法院要求的甚远,而且最后也没有潘海涛签字确认的场景,亦需要补充调取。而此次笔录在一审中是作为了给王潘海涛、苑冬梅定案的证据使用的。

2、调取2014年6月8日14时30分至当日14时50分赛罕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巴特尔、钟义在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对潘海涛讯问所形成的笔录时配套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见本案件检察院实体卷宗第45页到46页,到目前为止控方尚未举证和该次讯问笔录对应的录音录像,而此次笔录在一审中是作为了给潘海涛、苑冬梅定案的证据使用的。

4、调取排除2014年6月24日10时30分至当日11时10分赛罕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宁金金、钟义在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对潘海涛讯问所形成的笔录时配套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见本案件检察院实体卷宗第48页到49页(注:该卷共有两个48页的笔录相邻,该第48页笔录与上一个是两个不同页码),到目前为止控方尚未举证和该次讯问笔录对应的录音录像,而此次笔录在一审中是作为了给潘海涛、苑冬梅定案的证据使用的。

四、调取对司宏奋讯问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首先,检方提供的司宏奋的录像光碟无法打开,故:

1调取2014年6月6日18时55分至当日19时50分赛罕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王俊峰、董珊珊在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警务室,把司宏奋作为证人询问所形成的询问笔录时配套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见本案件检察院实体卷宗第73页到76页,到目前为止控方尚未举证和该次讯问笔录对应的录音录像,而此次笔录在一审中是作为了给司宏奋、苑冬梅定案的证据使用的。

2、调取2014年6月7日16时20分至当日18时10分赛罕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崔伟、钟义在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询问室对潘海涛询问所形成的笔录时配套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见本案件检察院实体卷宗第90页到93页,到目前为止控方尚未举证和该次讯问笔录对应的录音录像,而此次笔录在一审中是作为了给司宏奋、苑冬梅定案的证据使用的。

3、调取2014年6月7日15时42分至当日16时25分赛罕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孙云博、董珊珊在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警务区对司宏奋讯问所形成的笔录时配套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见本案件检察院实体卷宗第3页到7页,到目前为止控方尚未举证和该次讯问笔录对应的录音录像,而此次笔录在一审中是作为了给司宏奋、苑冬梅定案的证据使用的。

4、调取2014年6月8日15时15分至当日15时50分赛罕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钟义、巴特尔在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对司宏奋讯问所形成的笔录时配套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见本案件检察院实体卷宗第8页到9页,到目前为止控方尚未举证和该次讯问笔录对应的录音录像,而此次笔录在一审中是作为了给司宏奋、苑冬梅定案的证据使用的。

5、排除2014年6月24日11时30分至当日12时10分赛罕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钟义、宁金金在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对司宏奋讯问所形成的笔录时配套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见本案件检察院实体卷宗第10页到11页,到目前为止控方尚未举证和该次讯问笔录对应的录音录像,而此次笔录在一审中是作为了给司宏奋、苑冬梅定案的证据使用的。

五、调取对褚开智讯问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1、调取2014年6月7日15时38分至当日16时05分赛罕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宁金金、罗建磊在赛罕区人民法院警务室对褚开智讯问所形成的笔录时配套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见本案件检察院实体卷宗第27页到32页,此次讯问笔录虽然提供了一份录像,但是录像的内容和笔录差距较大,而且没有褚开智开始步入录音录像现场的场景,需要将最初褚开智步入现场的一段补充提交,否则和最高人民法院要求的甚远,而且最后也没有褚开智签字确认的场景,亦需要补充调取。而此次笔录在一审中是作为了给褚开智、苑冬梅定案的证据使用的。

2、调取2014年6月8日16时40分至当日17时30分赛罕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宁金金、罗建磊在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对褚开智讯问所形成的笔录时配套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见本案件检察院实体卷宗第33页到34页,到目前为止控方尚未举证和该次讯问笔录对应的录音录像,而此次笔录在一审中是作为了给褚开智、苑冬梅定案的证据使用的。

3、排除2014年6月8日16时0分至当日16时30分赛罕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钟义、巴特尔在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对褚开智讯问所形成的笔录时配套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见本案件检察院实体卷宗第35页到36页,到目前为止控方尚未举证和该次讯问笔录对应的录音录像,而此次笔录在一审中是作为了给褚开智、苑冬梅定案的证据使用的。

4、调取2014年6月24日12时20分至当日13时0分赛罕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宁金金、钟义在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对褚开智讯问所形成的笔录时配套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见本案件检察院实体卷宗第37页到38页,到目前为止控方尚未举证和该次讯问笔录对应的录音录像,而此次笔录在一审中是作为了给褚开智、苑冬梅定案的证据使用的。

六、调取对李洁讯问时和笔录相对应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1、调取2014年6月11日16时0分至当日16时47分赛罕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宁金金、钟义在赛罕区人民检察院对李洁讯问所形成的笔录相配套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见本案件检察院实体卷宗第62页到67页,此次讯问笔录虽然提供了一份录像,但是录像的内容和笔录差距较大,而且没有李洁开始步入录音录像现场的场景,需要将最初李洁步入现场的一段补充提交,否则和最高人民法院要求的甚远,而且最后也没有褚开智签字确认的场景,亦需要补充调取。而此次笔录在一审中是作为了给李洁、苑冬梅定案的证据使用的。

2、调取和2014年5月22日17时10分至当日18时45分赛罕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宁金金、钟义在赛罕区人民检察院对李洁询问所形成的笔录相对应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见本案件检察院实体卷宗第68页到72页,到目前为止控方尚未举证和该次讯问笔录对应的录音录像,而此次笔录在一审中是作为了给李洁、苑冬梅定案的证据使用的。

申请人:苑冬梅发回重审一审辩护人:迟夙生 李岩

2015年10月13日

附件二、​苑冬梅案件排除非法证据瑕疵证据

申请书

申请人:迟夙生,女,1956年4月11日生,职业:黑龙江夙

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身份证号码:230203195604111242,

律师执业证号码:12302197911767947,办公地址:黑

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168号夙生律师事

务所,邮政编码:161006,电话:13904527179,座机:

0452-2689060。系被告人苑冬梅贪污一案苑冬梅在赛罕区人

民法院发回重审的一审审判阶段辩护律师。

申请人:李岩,男,1979年7月1日生,职业:内蒙古广博律师事务所律

师,身份证号码:150204197907010911,律师执业证号

码:1150221010315718,办公地址: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富强

路10号街坊广博律师事务所,邮编:014030,电

话:15947189399,座机:04722252603,系被告人苑冬梅贪

污一案苑冬梅在赛罕区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一审审判阶段

辩护律师。

申请的依据:

1、《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关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的规定。

2、2013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所做出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点:“采用刑讯逼供

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

(二)讯问人没有签名的;

(三)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

第八十三条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

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

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具体需要排除的证据如下:

一、关于苑冬梅的需要排除的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

1、排除上诉人苑冬梅于2014年6月6日20时06分至20时33分由赛罕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崔伟、刘雪松在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警务室对苑冬梅询问所形成的询问笔录,见本案件检察院实体卷宗第94页到95页,理由是:

第一,此时,苑冬梅是证人身份,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即高检发释字[2012]2号,第二百零六条规:“询问证人,应当问明证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与当事人的关系,并且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和故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是不得向证人泄露案情,不得采用羁押、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此笔录显示在对当时的证人苑冬梅询问时,检察机关没有依法告知当时的证人苑冬梅所享有的权利义务,该份笔录应予以排除。

第二,在该份笔录最后一页,在询问人处签名的两个询问人笔体系一个人形成的。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即高检发释字[2012]2号,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及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询问人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字,这当然是约束两个询问人的。笔录上必须是有两个询问人的签名。

第三,该份笔录最后一页询问人问:“你看一下,以上笔录是否和你讲的一样。”随即,当时的证人苑冬梅就在后面写道:“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一样。”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即高检发释字[2012]2号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忠实于原话,字迹清楚,详细具体,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对。犯罪嫌疑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认为讯问笔录没有错误的,由犯罪嫌疑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同时签名、盖章、捺指印并注明日期。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检察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讯问的检察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此签字不规范。

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本规则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询问证人。

这就明确规定了,无论是被询问人还是被询问人或是证人在笔录上就按“以上笔录我看过(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的格式来,而该份笔录中“和我说的一样”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该份笔录应予以排除。

2、排除2014年6月7日23时59分至6月8日0时40分赛罕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罗建磊、钟义在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讯问室对苑冬梅讯问所形成的笔录,见本案件检察院实体卷宗第52页到56页,理由是:

第一,这份笔录应该是对苑冬梅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立案侦查后形成的首次笔录,首次询问之前应该有侦查机关向犯罪嫌疑人出示的权利义务告知书,这样的告知书在本案件见本案件检察院实体卷宗第50页到51页,是在2014年6月8日才告知的,而这份需要排除的笔录是在6月7日开始,6月8日结束。而这份权利义务告知书根据法律的规定只能在7日向犯罪嫌疑人做讯问之前就出示,而该份权利义务告知书记载的时间却是2014年6月8日笔录做完了之后才告知的,说明违反了《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下列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第二,这份笔录是形成在2014年6月7日23时59分至零时40分,此前事实上已经将苑冬梅以证人的身份传到了检察机关指定的地点,实际上是采取了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没有让苑冬梅休息,持续进行的询问加讯问,没有保障犯罪嫌疑人苑冬梅的必要休息权,这属于侦查机关办案程序违法,对该份笔录应当予以排除。

第三,在笔录最后一页上,两个讯问人的签名,根据笔体看,系一人所形成。而且,在该份笔录末页,即检察院侦查实体卷第56页,讯问人罗建磊的签名与其在该卷第32页讯问褚开智时签的名笔体差异太大,同一个办案人员在不同笔录上所签名如此大的差异,说明不是办案人依法真实的签名,需要进行笔迹鉴定予以确认,所以对该份证据应予以排除。

第四、此份笔录没有配以与该次审讯相对应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现行的高检发释字[2012]2号,即《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在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对讯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此次笔录的讯问地点是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的办案区,在卷宗第52页体现也告知了苑冬梅此次讯问是有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但是目前却没有录像相对应。

3、排除2014年6月8日17时40分至18时12分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云宏君、刘雪松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警务区对苑冬梅的询问笔录,在检察院实体卷宗第57到59页,理由是:

第一、这是一份对证人的询问询问,此时实际从法律文书上看,苑冬梅应当被列为了犯罪嫌疑人,因为前一次,2014年6月7日23时59分至6月8日00时40分对苑冬梅的第二次笔录已经将苑冬梅列为了犯罪嫌疑人,被以犯罪嫌疑人审讯后的苑冬梅在6月8日下午17点40分身份又转换了,变成了证人,此份笔录又对苑冬梅按照证人进行询问,且没有告知苑冬梅作为证人的权利义务,显然对苑冬梅是有极大的误导的,见第57页笔录的标题是《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特别是该笔录的内容也是:

“问:我们是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现在依法对你进行询问,你要如实回答,故意做伪证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听清楚了吗?

答:听清楚了。”

从这样的笔录来看,作为犯罪嫌疑人没有告知权利义务,作为证人也始终没有告知权利义务,可见,这样的笔录是程序违法的情况之下所作出的。

第二、此份笔录最后一页上询问人的签名是刘雪松一人的笔体,王宏君的签名疑不是王宏君所签,需要进行文字检验鉴定,此笔录应当作为非法证据排除。

第三,该份笔录最后一页询问人问:“你看一下,以上笔录是否和你讲的一样。”随即,当时的证人苑冬梅就在后面写道:“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一样。”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即高检发释字[2012]2号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忠实于原话,字迹清楚,详细具体,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对。犯罪嫌疑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认为讯问笔录没有错误的,由犯罪嫌疑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同时签名、盖章、捺指印并注明日期。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检察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讯问的检察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此签字不规范。

二、关于王利峰的需要排除的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

1、排除2014年6月8日11时22分至当日13时20分在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警务区,该检察院工作人员王俊峰、宁金金对王利峰询问问所形成的询问笔录,见本案件检察院实体卷宗第77页到82页,理由是:

第一、王利峰是后期才被立案的,从检察院程序卷宗第17页的呼赛检反贪[2014]5号《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询问通知书副本》来看,到2014年6月8日下午15时,王利峰才接到询问通知书,而在没有接到通知书前三个小时对王利峰这位证人的询问就已经开始,此次询问,既没有合法的作证通知,也没有合法的告知。

第二、此刻,王利峰是证人身份,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即高检发释字[2012]2号,第二百零六条规:“询问证人,应当问明证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与当事人的关系,并且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和故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是不得向证人泄露案情,不得采用羁押、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此笔录显示在对当时的证人王利峰询问时,检察机关没有依法告知当时的证人苑冬梅所享有的权利义务,该份笔录应予以排除。

第三、此笔录的最后一页,检察院实体卷宗第82页体现的询问人王俊峰和宁金金签名,疑为一人笔体,需要进行鉴定。

2、排除2014年6月8日20时22分至当日21时20分赛罕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钟义、王俊峰在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警务室对王利峰讯问所形成的讯问笔录,见本案件检察院实体卷宗第14页到19页,理由是:

第一,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即高检发释字[2012]2号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忠实于原话,字迹清楚,详细具体,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对。犯罪嫌疑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认为讯问笔录没有错误的,由犯罪嫌疑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同时签名、盖章、捺指印并注明日期。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检察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讯问的检察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已经明确规定了被询问人、被讯问人认为笔录记载有遗漏或错误,应当补充与改正。检验没有错误,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而本份笔录末页写的是:“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一样。”该份笔录应予以排除。

第二,在该份笔录最后一页,在讯问人处签名的两个讯问人笔体系一个人形成的。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即高检发释字[2012]2号,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及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询问人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字,这当然是约束两个询问人的。笔录上必须是有两个询问人的签名。

第三、此份笔录没有配以与该次审讯相对应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现行的高检发释字[2012]2号,即《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在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对讯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此次笔录的讯问地点是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的办案区,在卷宗第52页体现也告知了苑冬梅此次讯问是有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但是目前却没有录像相对应。

第四、此份笔录没有配以与该次审讯相对应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现行的高检发释字[2012]2号,即《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在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对讯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此次笔录应当排除。

3、排除2014年6月16日10时0分至当日11时20分赛罕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王俊峰、刘雪松在赛罕区人民检察院办公室对王利峰讯问所形成的笔录,见本案件检察院实体卷宗第22页到26页,理由是:

第一、在这份讯问笔录的最后一页,两位讯问人竟然只有一人刘雪松签名,根本没有另外一位办案人王俊峰的签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九十二条明确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由检察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此份笔录只有一名办案人,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此案件是二人办案,故此证据必须排除。

第二,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即高检发释字[2012]2号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忠实于原话,字迹清楚,详细具体,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对。犯罪嫌疑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认为讯问笔录没有错误的,由犯罪嫌疑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同时签名、盖章、捺指印并注明日期。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检察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讯问的检察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已经明确规定了被询问人、被讯问人认为笔录记载有遗漏或错误,应当补充与改正。检验没有错误,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而本份笔录末页写的是:“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一样。”该份笔录应予以排除。

第三、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即高检发释字[2012]2号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忠实于原话,字迹清楚,详细具体,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对。犯罪嫌疑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认为讯问笔录没有错误的,由犯罪嫌疑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同时签名、盖章、捺指印并注明日期。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检察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讯问的检察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已经明确规定了被询问人、被讯问人认为笔录记载有遗漏或错误,应当补充与改正。检验没有错误,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而本份笔录末页写的是:“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一样。”该份笔录应予以排除。

第四,在该份笔录最后一页,在讯问人处签名的两个讯问人笔体系一个人形成的。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即高检发释字[2012]2号,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及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询问人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字,这当然是约束两个询问人的。笔录上必须是有两个询问人的签名。

五、此份笔录没有配以与该次审讯相对应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现行的高检发释字[2012]2号,即《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在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对讯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此次笔录应当排除。

三、关于潘海涛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

1、排除2014年6月7日18时40分至当日19时10分赛罕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罗建磊、钟义在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讯问室对潘海涛讯问所形成的笔录,见本案件检察院实体卷宗第41页到44页,理由是:

第一,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即高检发释字[2012]2号,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及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询问人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笔录上必须是有两个询问人的签名。在这份讯问笔录的所有页上,居然没有任何的办案人签名,这样就没有任何人对此笔录承担责任,所以该份笔录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第二,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即高检发释字[2012]2号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忠实于原话,字迹清楚,详细具体,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对。犯罪嫌疑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认为讯问笔录没有错误的,由犯罪嫌疑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同时签名、盖章、捺指印并注明日期。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检察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讯问的检察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已经明确规定了被询问人、被讯问人认为笔录记载有遗漏或错误,应当补充与改正。检验没有错误,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而本份笔录末页写的是:“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一样。”该份笔录应予以排除。

第三、此份笔录没有配以与该次审讯相对应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现行的高检发释字[2012]2号,即《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在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对讯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此次笔录应当排除。

2、排除2014年6月8日14时30分至当日14时50分赛罕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巴特尔、钟义在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对潘海涛讯问所形成的笔录,见本案件检察院实体卷宗第45页到46页,理由是:

第一,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即高检发释字[2012]2号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忠实于原话,字迹清楚,详细具体,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对。犯罪嫌疑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认为讯问笔录没有错误的,由犯罪嫌疑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同时签名、盖章、捺指印并注明日期。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检察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讯问的检察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已经明确规定了被询问人、被讯问人认为笔录记载有遗漏或错误,应当补充与改正。检验没有错误,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而本份笔录末页写的是:“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一样。”该份笔录应予以排除。

第二,在该份笔录最后一页,在讯问人处签名的两个讯问人笔体系一个人形成的。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即高检发释字[2012]2号,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及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询问人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字,这当然是约束两个询问人的。笔录上必须是有两个询问人的签名。

第三、此份笔录没有配以与该次审讯相对应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现行的高检发释字[2012]2号,即《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在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对讯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此次笔录应当排除。

3、、排除2014年6月8日14时50分至当日15时20分赛罕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巴特尔、钟义在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对潘海涛讯问所形成的笔录,见本案件检察院实体卷宗第47页到48页,和前一次笔录的时间是紧连者的,理由是:

第一,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即高检发释字[2012]2号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忠实于原话,字迹清楚,详细具体,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对。犯罪嫌疑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认为讯问笔录没有错误的,由犯罪嫌疑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同时签名、盖章、捺指印并注明日期。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检察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讯问的检察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已经明确规定了被询问人、被讯问人认为笔录记载有遗漏或错误,应当补充与改正。检验没有错误,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而本份笔录末页写的是:“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一样。”该份笔录应予以排除。

第二,在该份笔录最后一页,在讯问人处签名的两个讯问人笔体系一个人形成的。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即高检发释字[2012]2号,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及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询问人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字,这当然是约束两个询问人的。笔录上必须是有两个询问人的签名。

第三、此份笔录没有配以与该次审讯相对应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现行的高检发释字[2012]2号,即《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在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对讯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此次笔录应当排除。

4、排除2014年6月24日10时30分至当日11时10分赛罕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宁金金、钟义在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对潘海涛讯问所形成的笔录,见本案件检察院实体卷宗第48页到49页(注:该卷共有两个48页的笔录相邻,该第48页笔录与上一个是两个不同页码),理由是:

第一,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即高检发释字[2012]2号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忠实于原话,字迹清楚,详细具体,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对。犯罪嫌疑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认为讯问笔录没有错误的,由犯罪嫌疑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同时签名、盖章、捺指印并注明日期。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检察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讯问的检察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已经明确规定了被询问人、被讯问人认为笔录记载有遗漏或错误,应当补充与改正。检验没有错误,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而本份笔录末页写的是:“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一样。”该份笔录应予以排除。

第二、此份笔录的最后一页讯问人宁金金、钟义签名疑为一个人的笔体,需要做文字检验鉴定。

第三、此份笔录没有配以与该次审讯相对应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现行的高检发释字[2012]2号,即《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在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对讯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此次笔录应当排除。

四、关于司宏奋的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

1排除2014年6月6日18时55分至当日19时50分赛罕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王俊峰、董珊珊在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警务室,把司宏奋作为证人询问所形成的询问笔录,见本案件检察院实体卷宗第73页到76页,理由是:

第一,这是第一次以证人的身份对询问司宏奋,王俊峰、董珊珊两位办案人员没有告知当时的被询问人证人司宏奋相关权利义务。

第二,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即高检发释字[2012]2号,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及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询问人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笔录上必须是有两个询问人的签名。在这份询问笔录的最后一页,两位询问人只有一人王俊峰在询问人处签名,另外一位董珊珊没有签名,是否真实的参加了当时的审讯不详,所以该份笔录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2、排除2014年6月7日16时20分至当日18时10分赛罕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崔伟、钟义在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询问室对潘海涛询问所形成的笔录,见本案件检察院实体卷宗第90页到93页,理由是:

第一、此时潘海涛仍然是证人,还没有告知当时的被询问人证人司宏奋相关权利义务。

第二、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即高检发释字[2012]2号,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及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询问人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笔录上必须是有两个询问人的签名。在这份询问笔录的最后一页,两位询问人竟然没有一人签名,所以该份笔录程序违法,没有人会对此笔录负责,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3、排除2014年6月7日15时42分至当日16时25分赛罕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孙云博、董珊珊在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警务区对司宏奋讯问所形成的笔录,见本案件检察院实体卷宗第3页到7页,理由是:

第一、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即高检发释字[2012]2号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忠实于原话,字迹清楚,详细具体,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对。犯罪嫌疑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认为讯问笔录没有错误的,由犯罪嫌疑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同时签名、盖章、捺指印并注明日期。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检察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讯问的检察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已经明确规定了被询问人、被讯问人认为笔录记载有遗漏或错误,应当补充与改正。检验没有错误,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而这份笔录没有按照上述要求做,而是由司宏奋写了;“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一样”。

第二、此份笔录没有配以与该次审讯相对应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现行的高检发释字[2012]2号,即《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在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对讯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此次笔录应当排除。

3、排除2014年6月8日15时15分至当日15时50分赛罕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钟义、巴特尔在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对司宏奋讯问所形成的笔录,见本案件检察院实体卷宗第8页到9页,理由是:

第一、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即高检发释字[2012]2号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忠实于原话,字迹清楚,详细具体,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对。犯罪嫌疑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认为讯问笔录没有错误的,由犯罪嫌疑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同时签名、盖章、捺指印并注明日期。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检察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讯问的检察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已经明确规定了被询问人、被讯问人认为笔录记载有遗漏或错误,应当补充与改正。检验没有错误,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而本份笔录末页写的是:“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一样。”该份笔录应予以排除。

第二、此份笔录没有配以与该次审讯相对应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现行的高检发释字[2012]2号,即《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在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对讯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此次笔录应当排除。

4、排除2014年6月24日11时30分至当日12时10分赛罕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钟义、宁金金在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对司宏奋讯问所形成的笔录,见本案件检察院实体卷宗第10页到11页,理由是:

第一,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即高检发释字[2012]2号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忠实于原话,字迹清楚,详细具体,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对。犯罪嫌疑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认为讯问笔录没有错误的,由犯罪嫌疑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同时签名、盖章、捺指印并注明日期。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检察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讯问的检察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已经明确规定了被询问人、被讯问人认为笔录记载有遗漏或错误,应当补充与改正。检验没有错误,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而本份笔录末页写的是:“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一样。”该份笔录应予以排除。

第二,11时30分至当日12时10分这一时段饿(中饭)的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情况明显,该份笔录应当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

第三、此份笔录没有配以与该次审讯相对应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现行的高检发释字[2012]2号,即《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在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对讯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此次笔录应当排除。

五、关于褚开智需要排除的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

1、排除2014年6月7日15时38分至当日16时05分赛罕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宁金金、罗建磊在赛罕区人民法院警务室对褚开智讯问所形成的笔录,见本案件检察院实体卷宗第27页到32页,理由是:

第一,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即高检发释字[2012]2号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忠实于原话,字迹清楚,详细具体,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对。犯罪嫌疑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认为讯问笔录没有错误的,由犯罪嫌疑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同时签名、盖章、捺指印并注明日期。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检察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讯问的检察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已经明确规定了被询问人、被讯问人认为笔录记载有遗漏或错误,应当补充与改正。检验没有错误,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而本份笔录末页写的是:“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一样。”该份笔录应予以排除。

第二,在该份笔录最后一页,在讯问人处签名的两个讯问人笔体系一个人形成的。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即高检发释字[2012]2号,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及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询问人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字,这当然是约束两个询问人的。笔录上必须是有两个询问人的签名。

第三、没有对褚开智作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义务告知书,没有告知褚开智作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第四、此份笔录虽然在第一页有关于录像的告知,但是没有配以与该次审讯相对应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现行的高检发释字[2012]2号,即《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在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对讯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此次笔录应当排除。

2、排除2014年6月8日16时40分至当日17时30分赛罕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宁金金、罗建磊在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对褚开智讯问所形成的笔录,见本案件检察院实体卷宗第33页到34页,理由是:

第一,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即高检发释字[2012]2号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忠实于原话,字迹清楚,详细具体,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对。犯罪嫌疑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认为讯问笔录没有错误的,由犯罪嫌疑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同时签名、盖章、捺指印并注明日期。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检察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讯问的检察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已经明确规定了被询问人、被讯问人认为笔录记载有遗漏或错误,应当补充与改正。检验没有错误,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而本份笔录末页写的是:“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一样。”该份笔录应予以排除。

第二,在该份笔录最后一页,在讯问人处签名的两个讯问人笔体系一个人形成的。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即高检发释字[2012]2号,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及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询问人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字,这当然是约束两个询问人的。笔录上必须是有两个询问人的签名。

第三、此份笔录没有配以与该次审讯相对应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现行的高检发释字[2012]2号,即《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在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对讯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此次笔录应当排除。

3、排除2014年6月8日16时0分至当日16时30分赛罕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钟义、巴特尔在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对褚开智讯问所形成的笔录,见本案件检察院实体卷宗第35页到36页,理由是:

第一,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即高检发释字[2012]2号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忠实于原话,字迹清楚,详细具体,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对。犯罪嫌疑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认为讯问笔录没有错误的,由犯罪嫌疑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同时签名、盖章、捺指印并注明日期。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检察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讯问的检察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已经明确规定了被询问人、被讯问人认为笔录记载有遗漏或错误,应当补充与改正。检验没有错误,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而本份笔录末页写的是:“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一样。”该份笔录应予以排除。

第二,在该份笔录最后一页,在讯问人处签名的两个讯问人笔体系一个人形成的。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即高检发释字[2012]2号,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及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询问人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字,这当然是约束两个询问人的。笔录上必须是有两个询问人的签名。

第三、此份笔录没有配以与该次审讯相对应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现行的高检发释字[2012]2号,即《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在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对讯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此次笔录应当排除。

4、排除2014年6月24日12时20分至当日13时0分赛罕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宁金金、钟义在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对褚开智讯问所形成的笔录,见本案件检察院实体卷宗第37页到38页,理由是:

第一、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即高检发释字[2012]2号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忠实于原话,字迹清楚,详细具体,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对。犯罪嫌疑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认为讯问笔录没有错误的,由犯罪嫌疑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同时签名、盖章、捺指印并注明日期。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检察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讯问的检察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已经明确规定了被询问人、被讯问人认为笔录记载有遗漏或错误,应当补充与改正。检验没有错误,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而本份笔录末页写的是:“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一样。”该份笔录应予以排除。

第二、此份笔录没有配以与该次审讯相对应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现行的高检发释字[2012]2号,即《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在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对讯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此次笔录应当排除。

六、关于李洁需要排除的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

1、排除2014年6月11日16时0分至当日16时47分赛罕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宁金金、钟义在赛罕区人民检察院对李洁讯问所形成的笔录,见本案件检察院实体卷宗第62页到67页,理由是:

第一、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即高检发释字[2012]2号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忠实于原话,字迹清楚,详细具体,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对。犯罪嫌疑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认为讯问笔录没有错误的,由犯罪嫌疑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同时签名、盖章、捺指印并注明日期。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检察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讯问的检察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已经明确规定了被询问人、被讯问人认为笔录记载有遗漏或错误,应当补充与改正。检验没有错误,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而本份笔录末页写的是:“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一样。”该份笔录应予以排除。

第二、此份笔录没有配以与该次审讯相对应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笔录本身作为首次供述也没有体现出告知李洁有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现行的高检发释字[2012]2号,即《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在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对讯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此次笔录应当排除。

2、排除2014年5月22日17时10分至当日18时45分赛罕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宁金金、钟义在赛罕区人民检察院对李洁询问所形成的笔录,见本案件检察院实体卷宗第68页到72页,理由是:

1、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即高检发释字[2012]2号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忠实于原话,字迹清楚,详细具体,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对。犯罪嫌疑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认为讯问笔录没有错误的,由犯罪嫌疑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同时签名、盖章、捺指印并注明日期。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检察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讯问的检察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已经明确规定了被询问人、被讯问人认为笔录记载有遗漏或错误,应当补充与改正。检验没有错误,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而本份笔录末页写的是:“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一样。”该份笔录应予以排除。

第二、此份笔录没有配以与该次审讯相对应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现行的高检发释字[2012]2号,即《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在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对讯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此次笔录应当排除。

七、关于排除证人高光普证言应当排除的理由:

应当排除2014年6月8日11时38分至当日12时10分赛罕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云宏君、刘洋在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询问室对高光普询问所形成的笔录,见本案件检察院实体卷宗第99页到101页,理由是:

第一,没有对高光普的作为证人的询问前通知书;

第二,没有在首次询问时,告知被询问人的权利义务告知书;

第三,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即高检发释字[2012]2号,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及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询问人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笔录上必须是有两个询问人的签名。在这份询问笔录的最后一页,两位询问人竟然没有一人签名,所以该份笔录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第四,该笔录在检察院实体卷第101页宗体现没有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即高检发释字[2012]2号,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及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在末页上写:“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得相符”,而是写成了:“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一样”。

第八、关于应当排除的段亮的言辞证据。

应当排除2014年6月8日11时55分至当日12时15分赛罕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肖志和、刘雪松在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警务室对段亮询问所形成的笔录,见本案件检察院实体卷宗第96页到98页,理由是:

第一,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即高检发释字[2012]2号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忠实于原话,字迹清楚,详细具体,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对。犯罪嫌疑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认为讯问笔录没有错误的,由犯罪嫌疑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同时签名、盖章、捺指印并注明日期。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检察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讯问的检察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已经明确规定了被询问人、被讯问人认为笔录记载有遗漏或错误,应当补充与改正。检验没有错误,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而本份笔录末页写的是:“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一样。”该份笔录应予以排除。

第二,在该份笔录最后一页,在讯问人处签名的两个讯问人笔体系一个人形成的。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即高检发释字[2012]2号,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及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询问人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字,这当然是约束两个询问人的。笔录上必须是有两个询问人的签名。

第三,没有对段亮的作为证人的询问前通知书;

第四,没有在首次询问时,告知被询问证人段亮作为证人的权利义务告知书。

申请人:苑冬梅发回重审一审辩护人:迟夙生、李岩

2015年10月8日

附件三、​

尊敬的孙莉院长您好!

我是您正在审理的由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赛罕区人民法院一审的被告人苑冬梅的辩护人,黑龙江的律师迟夙生,通过2015年12月3、4两日的庭审活动,为了在继续庭审时减少庭审的麻烦,节约大家的时间,节省诉讼照片,有下列文件不得不向您寄出,因为此前我正式以书面方式寄出或面交给李晓光庭长的材料,都没有收到过书面答复,甚至于口头答复也没有收到,尽管都是发生在2015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之后,而且这个规定的第十六条规定:“在刑事诉讼审查起诉、审理期间,辩护律师书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收集但未提交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经审查,认为辩护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已收集并且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应当及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提交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经审查决定不予调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书面提出有关申请时,办案机关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我的书面申请至今没有收到任何的以书面方式的回复,更没有说明任何的理由,故再次正式书面提交给您,希望孙院长给予重视和考虑。

苑冬梅的辩护人:黑龙江律师迟夙生2014年12月5日

附:1、再次申请对苑冬梅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

2、苑冬梅案件排除非法证据瑕疵证据申请书

3、苑冬梅案件调取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申请书

附件四、​再次申请对苑冬梅变更强制措施

申请书

申请人:迟夙生,女,1956年4月11日生,职业:黑龙江夙

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身份证号码:230203195604111242,

律师执业证号码:12302197911767947,办公地址:黑

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168号夙生律师事

务所,邮政编码:161006,电话:13904527179,座机:

0452-2689060。系被告人苑冬梅贪污一案苑冬梅在呼和

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发回重审一审阶段辩护律师。

申请事项:再次申请改变目前对苑冬梅逮捕的强制措施,变更为

取保候审。

申请理由:2015年9月24日,我已经以被告人苑冬梅辩护人的身份正式书面向合议庭组成人员李晓光法官提交了对苑冬梅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但是李晓光法官只是当时口头告诉我不同意,没有书面回复理由,根据2015年12月3、4两日苑冬梅等被告人开庭的情况,特别是对苑冬梅法庭询问已经结束的情况下,我再次申请对苑冬梅改变目前逮捕的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

第一、从程序上看,对苑冬梅应当取保候审。

此案件在赛罕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始终没有对苑冬梅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对苑冬梅的逮捕是在法院原一审时做出的。是原来一审的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逮捕的,而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放宽了取保候审的条件,严格了逮捕的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现在此案件发回重审,苑冬梅的情况和现在同案的王利峰、李洁没有区别,血压和心脏也不好,因为心脏的原因还在看守所内被抢救过。也是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

第二、从实体案件证据上看,对苑冬梅应当取保候审。

在此案件的六名被告人中,苑冬梅无罪证据最充分。主观上,她一直认为涉案款项是2006年奖金;客观上,在整个案件涉案的60万元中,一分钱的实得也没有的就是苑冬梅。潘海涛在2015年12月4日上午的法庭上反复强调所有涉案60万元的分配方案是王利峰定的,每个人给多少钱是按照王利峰的指示办的,而王利峰在2015年12月4日下午的法庭中对分配钱数说得非常清楚,分配到苑冬梅主管的财务部门的就是3万元,那幺既然潘海涛完全是按照王利峰的指示分钱,王利峰又指示潘海涛的是分给苑冬梅3万元,当然潘海涛分给苑冬梅的只能是3万元,不可能是6万元。而苑冬梅得到了这3万元后,考虑奖金是发给财务部门的,因此作为当时的财务部门领导,发给了财务部门的李鸿、刘素平、张包兰了,这也在2015年12月4日的法庭庭审中苑冬梅说清楚了的,以上还有这实得的三人每个人亲笔写的三个收条,分别是:

1、李鸿写:“今收到2006年奖金壹万元”;

2、刘素平写:“收到2006年度10000元(壹万元整);

3、张包兰写:“收2006年奖金1万元(大写壹万元整)

以上三人都是在2007年1月4日元旦放假之后上班就收

到了奖金1万元。关于这件事情前期领导层是怎幺定的,苑冬梅并不清楚,但是潘海涛在2015年12月4日上午的法庭上明确说明负责把钱给苑冬梅的时候,潘海涛自己就认为是奖金,潘海涛还举证了原始的书证是潘海涛自己给王利峰出具的收到奖金的收条。客观证据还有:在2006年12月最后的日子里苑冬梅收到了3万元后,王利峰等人到外地勘察现场和一线勘察人员共同过元旦,李鸿、刘素平、张包兰三人在呼和浩特市做年终决算,没有在包头,隔了一个元旦,2007年一上班,1月4日苑冬梅把认为是奖金的3万元发给了这三位,三位每个人都认为是奖金,还在收到了钱后,每个人都按照收奖金给苑冬梅出了收条。这三个收条本来苑冬梅应当收到转交给王利峰,但是2007年元月一上班王利峰工作发生了变化调出了151队,苑冬梅于是保留了三张收条,在原来此案件一审时提交给了法庭。而且还有一个重要的事实是:他们这个行业收到上级的奖金是从来不走151队的财务账目的,所以虽身为财务人员,对此潘海涛按照奖金发的3万元苑冬梅不了解来源十分正常,故苑冬梅无罪,且她又身体状况极差,还是法院给逮捕的,检察院的整个审查起诉阶段也没有对苑冬梅采取逮捕措施是有考虑的。

综上,再次申请对苑冬梅变更强制措措施,请书面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迟夙生

2015年12月5日

附件五、​

以上申请我已经于今天下午15时10分正式提交到了孙莉副院长的手上,当时我要求要书面收条,她不同意给我,尽管早有法院收到材料需要给提交的律师出具收据是明文规定!

但是下面的现场人员可以证实我的上述材料已经交给了孙莉副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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